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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铸铁××厂、陈某、鲍与台州市××铸铁××厂、鲍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铸铁××厂、陈某、鲍,台州市××铸铁××厂,鲍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8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台州市××铸铁××厂,住所地台州市××××村。投资人:陈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铸铁××厂、陈某、鲍某某、叶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5日原告范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院作出(2010)台黄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铸铁××厂、鲍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台州市××铸铁××厂(以下简称弘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9月8日,被告弘乾××××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陈某系弘乾××××厂投资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被告鲍某某、叶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摁印。同日,由弘乾××××厂投资人陈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弘乾××××厂公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7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弘乾××××厂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鲍某某、叶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弘乾××××厂、鲍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弘乾××××厂营业执照复印件、鲍某某、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条及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弘乾××××厂由被告鲍某某、叶某某担保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弘乾××××厂、鲍某某、叶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弘乾××××厂由被告鲍某某、叶某某担保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逾期还款应加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时间为两年。同日,由弘乾××××厂投资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7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弘乾××××厂未还本付息,被告鲍某某、叶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弘乾××××厂由被告鲍某某、叶某某担保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弘乾××××厂出具的借条及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弘乾××××厂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逾期还款应加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放弃主张加倍支付利息,应于准许。被告鲍某某、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铸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鲍某某、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台州市××铸铁××厂负担;被告鲍某某、叶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