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镇经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平惠诉聂银香、刘祥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平惠;聂银香;刘祥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镇经民初字第0123号原告赵平惠,男,1983年生。委托代理人赵金子,男,1955年生。被告聂银香,女,1987年生。委托代理人聂建胜,1966年生。被告刘祥顺,男,1970年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张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华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平惠与被告聂银香、刘祥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子、被告聂银香委托代理人聂建胜、被告刘祥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聂银香驾驶被告刘祥顺所有的苏L58398轿车,沿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港花园附近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眉弓处皮肤裂伤术后、儿麻后遗症。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银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L58398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4428.41元。被告聂银香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苏L58398轿车系被告刘祥顺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60.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将我方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祥顺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是苏L58398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聂银香借用并驾驶被告刘祥顺所有的苏L58398轿车,沿赵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港花园附近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聂银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平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平惠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眉弓处皮肤裂伤术后、儿麻后遗症。2009年6月25日,原告行右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聂银香给付护工护理费用1105元,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另被告聂银香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60.91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时自行花费医疗费109.85元。2009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一年后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5600元,时间约三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如住院期间出现伤口感染,周围皮肤坏死等,住院时间和费用相应增加。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20元。另查明:苏L58398轿车的车主为刘祥顺,该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原告系小儿麻痹症后遗症患者,现双下肢残疾,平时靠开残疾车为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6月21日,被告聂银香与原告赵平惠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聂银香负主要责任,赵平惠负次要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170.76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05元(65元/天*17天),出院后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4280元(1200元/月/30天*107天),交通费22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因苏L58398轿车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505元。超过限额部分19976.76元,因被告聂银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聂银香应承担80%即15981.41元。因被告聂银香已垫付相关费用24285.91元,故抵减后,原告应返还给聂银香830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平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05元。二、原告赵平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聂银香8304.5元。三、驳回原告赵平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俊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盈(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