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梁英妃与王水平、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英妃,王水平,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英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伯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法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法定代表人葛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大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立峰。。上诉人梁英妃为与被上诉人王水平、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王水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从张家庄驶往合新砖厂。04时10分左右,途经环乡公路11KM新昌县七星街道合新村地方,农用运输车右侧反光镜及车头上方拉手与已被其他车辆(无法查实)有所拽落的电线(被告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所有)发生碰撞,造成线杆损坏、线路及农用运输车损坏,事发后,被告王水平驾驶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驶离现场。0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被掉落的电线拉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13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770.4元(60天×62.84元/天)、误工费6172.8元(120天×51.44元/天)、交通费215元、车辆损失费2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合计56833.99元。另查明:被告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已付原告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因被掉落的电线拉倒,而电线掉落系由被告王水平驾驶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右侧反光镜及车头上方拉手与已被其他车辆有所拽落的电线发生碰撞所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水平驾驶的车辆与电线发生碰撞造成线杆、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未报警并驶离现场,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因此被告王水平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王水平驾驶河北E×××××号农用运输车右侧反光镜及车头上方拉手与电线发生碰撞前,该电线由他人车辆有所拽落,他人车辆在无法查实之前,应由电线所有人被告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行驶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在该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由被告王水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承担20%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10%责任。本案中原告之损失不属于被告王水平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损失,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水平赔偿原告梁英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78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赔偿原告梁英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6.8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3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原告梁英妃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水平已垫付),合计诉讼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王水平负担2030元(其中1600元已付),被告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梁英妃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居住在新昌县城,上诉人为证明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年以上的事实,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清单,已尽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应对上诉人主张的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水平驾车将被上诉人新昌广电总台所有的线杆撞毁,光缆线落地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新昌广电总台未及时修复也未履行警示义务的行为所导致的上诉人受伤的行为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两被上诉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水平答辩称:上诉人系农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新昌县广电总台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单系一次性形成,无法证明其真实的用工情况,故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广电总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广电总台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梁英妃虽在原审中提交了工资清单,但该工资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农民标准计算受害者的残疾赔偿金等并无不当。至于两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王水平与电线发生碰撞,造成线杆损坏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新昌县广播电视总台对其所有的线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梁英妃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仅在事实上为受害者被电线拉到这一损害结果创造了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之间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梁英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