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新椿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新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853号罪犯林新椿,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了(2006)甬仑刑执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新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6)甬仑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撤销(2006)甬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林新椿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林新椿收监执行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新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新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单项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新椿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新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