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溧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溧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3次向吸毒人员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约3克,得赃款人民币2450元。2009年11月24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时,从其身上及住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5包,重2.8克,综上,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费国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第一起贩卖毒品,其证人纪某的证言和周某供述的时间上不一致,而且毒品是周某男友贩卖给纪某的,认定被告人周某贩卖,证据不足。2、被告人周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是以贩养吸,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0、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纪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让纪某到宝隆宾馆后打电话与其男友杨缘(另案处理)联系。后被告人周某将1包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杨缘,由杨缘在本市溧城镇宝隆宾馆五楼楼梯口交给纪某,得赃款人民币700元。2、2009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纪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溧城镇燕宏宾馆四楼楼梯口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纪某,得赃款人民币850元。3、200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纪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溧城镇万家面馆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纪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及住处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重2.8克。综上,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费国庆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周某第一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当庭供述其男友杨缘处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出资购买并交给杨缘,是自己让吸毒人员纪某与杨缘电话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这与纪某的证言相一致,时间上记忆的不一致,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黄维益人民陪审员 徐 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芮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