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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广。原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09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黄及委托代理人胡正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G050020。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过程控制试验装置4套、现场总线控制系统1套,总价人民币351000元;交货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工程学院;被告预付10%,8月底预付20%,发货后10内付40%货款,设备验收后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内付清。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G050030。由被告向原告订购EFAT/1B智能建筑试验系统一套,总价人民币133000元;发货后5天内付50%货款,设备验收后付4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两份合同所规定的供货义务,并于2007年12月20日完成调试安装,并通过验收。2005年8月23日、2005年9月19日、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各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9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延期交货,并没有提供验收报告。根据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期应该是2005年12月20日,但实际的交货日期为2006年4月13日。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期应该是2005年12月23日,但实际的交货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此外,上述设备最终没有通过验收,产品不合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两份合同付款期限均在2005年,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4日,反诉原告与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购买14项试验系统和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47643000元。其中第三项和第十一项装置和系统,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共计价款950000元。由于反诉被告没有按时交货,严重延期,而且均没有通过验收,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履行与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最后该公司也没有支付该设备的货款。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两份合同总价款人民币484000元,造成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466000元。现反诉原告提起要求:1、判令解除两份《产品订货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付款人民币10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66000元。反诉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设备已经使用,实际已经完成了验收,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收货人是第三人,由于反诉原告没有人去验收,才导致货物不能验收。3、反诉原告提供的与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被告(反诉原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1、《产品订货合同》两份(被告也作为证据出示),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对相应内容作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其中可以说明原告实际交货期限与合同不符。证据2、支付凭证(被告也作为证据出示),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安装调试报告原件,证明货物已交付至长春工程学院,并已经完成按照和调试。被告质证认为,对长春工程学院收到货物没有异议,但这个并不是真正的验收报告,此外验收报告的主体不应该是长春工程学院所属的电气与信息学院,而应该是校方即长春工程学院。证据4、设备清单,证明长春工程学院已收到货物,并且调试按装已经完成。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收货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05年12月23日,迟延了快2年的时间。证据5、验收报告2份原件,证明长春工程学院对验收清单上的设备已经完成验收,并且运行良好。其针对第二份合同设备的验收。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通过了校方的验收,我们认可的验收主体是长春工程学院,并不是该学校所属的电气与电子工程学院。因为这个项目是由日本基金会出钱的,如果没有得到校方的最终认可,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拿到钱,而被告也就拿不到钱。证据6、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凭证上也看不出是寄给被告的。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对此原告(反诉被告)予以相应的质证:证据7、《货物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第三项和第十一项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造成被告损失人民币46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和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和本案的两份合同标的存在差异,合同内容也体现不出和本案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关联,合同的交货期与本案合同的交货期也存在差异。证据8、通知函复印件,证明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证据9、验收单样本,证明验收单位为长春工程学院,而并不是下属的学院。原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1、证据2,双方均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是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有不同理解,经审查,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证据7,可以证明反诉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证据6,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8,证据9,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均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G050020。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过程控制试验装置4套、现场总线控制系统1套,总价人民币351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6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工程学院;预付10%货款交货期生效,8月底预付20%货款合同生效,发货后10日内付40%货款,设备验收后付2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内付清。2005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为G050030。由被告向原告订购EFAT/1B智能建筑试验系统一套,总价人民币133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4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工程学院;发货后5天内付50%货款,设备验收后付4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陆续交货到长春工程学院。2005年8月23日、2005年9月19日、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各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00元。2006年4月13日,长春工程学院所属的电气与信息学院在《安装、调试报告》上盖章确认:“收到XGK-3型过程控制试验装置,但对存在的问题,需要再次组织验收。”2007年12月20日,长春工程学院所属的电气与电子工程学院以及工作人员林晓梅分别在《验收报告》和《设备清单》上盖章、签字确认:“收到智能建筑试验系统,安装、调试已完成。”此外,反诉原告与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购买14项试验系统和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47643000元。其中第三项和第十一项装置和系统,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共计价款9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设备的最终用户均为长春工程学院,因此两份《产品订货合同》的收货人及验收人,实际上均为长春工程学院。对此,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收到两份合同所指的货物以及委托长春工程学院验收,也没有异议。对于第一份合同,根据《安装、调试报告》有关“需要再次组织验收”等内容,说明当时实际并未验收通过。因此,对于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条件的25%货款和以运行正常半年作为支付条件的5%保证金,均因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有权拒付;而对于其余70%货款即合计人民币2457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第二份合同,长春工程学院所属的电气与电子工程学院已对设备验收合格,对外而言,应该视为长春工程学院的验收。为此,被告应该支付95%的货款即合计人民币126350元;而对于5%的保证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运行正常,被告有权拒付。两份合同的应付款共计人民币372050元,扣除已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67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讨过,故本院只对其要求从起诉日2009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同期存款利息,予以支持。有关诉讼时效问题,从长春工程学院所属的电气与电子工程学院于2007年12月20日出具验收单开始计算,直至原告起诉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反诉部分,两份合同的设备已经交付使用,其中第二个合同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现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本院也不予支持。有关损失问题,反诉原告以与天津中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来计算损失,并非本案合同履行时所能预见之内的损失,况且两者缺乏一种因果关系,故其提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人民币46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7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奥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琛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