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现金支票一份用于偿付该货款,因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兑取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2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支付日止)。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公某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由被告开具现金支票一张,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现金支票一份用于偿付该货款,因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兑取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曾达成过合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4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