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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民张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柴元利诉李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元利,李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120号原告柴元利,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虎,男,1962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柴元利与被告李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被告李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元利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万元待其房屋拆迁后归还,但被告房屋已于2009年10月拆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诿至今没有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虎辩称当时借钱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其现在同意归还本金20000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个月最多还2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被告李金虎向原告柴元利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柴元利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钱人李金虎,2008年1月19日”。后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原告并不能证明双方曾有约定,原告在2009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应当从此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元利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28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黄飞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