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于2010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