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40号原告:钱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及其家庭成员重男轻女封某某想严重,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开始冷落原告及女儿,致使原告产后疾病缠身。2004年8月1日起,原告长期居住在母亲家中,夫妻双方分居一年多。后原告回到家中,被告时��殴打原告,并经常外出赌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6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以及婚生女儿情况属实,但原告回其母亲家里居住的原因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于2004年7月2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原告为证明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月24日原告母亲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愿意将其在韩岭××号××号65平方的房屋赠送给原告,并愿意代原告照顾陈某乙,宁某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韩岭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在该证明上盖章证明徐某某确有该房子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在韩某某拥有住房一套;2.2010年1月20日宁某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滕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陈某乙享有该村社员待遇。原告陈述社员待遇每年可分红二万多元;3.保险单号为p290000002124521、p290000004130308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女儿陈某乙投保了保险,原告保险的受益人为女儿陈某乙的事实;4.2010年1月25日宁某某北巨典文某某播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每月有固定收入的事实;5.金良华等出具的证明8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等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该房屋现在仍属原告母亲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是否有固定收入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定原告现系宁某某北巨典文某某播策划有限公司职员的事实,对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7月宁某市鄞州区钟公庙中心幼儿园出具的毕业证书一份、收据六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市分公司保险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女儿陈某乙教育费用,并对女儿的教育尽职尽责的事实;2.2010年1月6日宁某万隆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及工作表现良好,以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陈某乙的事实;3.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养母及生父母均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女儿,养母钟莲月承诺飞虹新村商品房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4.署名王贤林等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母亲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抚养陈某乙的事实;5.劳动合同两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鄞州区���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份、收据两份、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自结婚后无稳定工作且收入不高,对抚养女儿不利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养母不会将该房屋给被告居住的,对其生父母的承诺无异议,但认为女儿不应由他们去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合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现在已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2004年8月起因故发生矛盾,并致感情破裂。原告现系宁某某北巨典文某某播策划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系宁某万隆塑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及女儿系宁某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滕园村村民委员会社员。另查明:自2009年12月14日起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础,现被告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表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张,故本院对共同财产不予审查。关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考虑,陈某乙尚年幼,且目前已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对其进行抚养照顾更为有利。原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原告及陈某乙系梅墟街道滕园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享受社员待遇,福利较好,故原告在经济上能够满足女儿生活和教育的需求,综上,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希望被告仍能主动履行抚养义务。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钱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剑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