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甲与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甲,海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8号原告:莫甲。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朱某某。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村工业区块。法定代表人:沈某。原告莫甲诉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茅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甲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偿还债务需要,2009年4月5日,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由于目前被告的经营及财务状况恶化,到约定还款时,被告可能没有还款能力,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于2009年4月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某、调解协议、借条各1份,以证明2009年4月5日,被告因偿还海宁涌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2、(2009)嘉海民执安第1264号执行裁定书1份,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其主要财产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拟进行拍卖,其法定代表人沈某被法院司法拘留。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09年4月5日,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因偿还对外债务需要,向原告莫乙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就此,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2009年8月,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因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其座落于海宁市许村镇花园村80号面积为6890平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5922.98平某某的房屋进入司法评估、拍卖程序。2009年12月2日,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其法定代表人沈某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处于司法拘留十五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履行期限虽未到期,但由于其财务状况恶化,明显缺乏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因此其履行本案债务的预期违约性显而易见。而预期违约是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乙与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间于2009年4月5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益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