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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莫关夫与绍兴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关夫,绍兴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关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南尧。上诉人莫关夫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2年2月,绍兴市沼气技术服务部因新建绍兴市沼气技术服务部预制加工场征用绍兴市城关塔山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地0.75亩,原告因土地征用由绍兴市沼气技术服务部安排到绍兴市沼气技术服务部预制加工场工作,享受正式工待遇。原告安置为土地征用工的国家土地安排劳动力申请表经绍兴市沼气技术服务部、绍兴市推广沼气办公室及绍兴市城关塔山生产大队盖章同意;但原告所在人民公社及当地劳动部门未盖章确认。1996年,原告工作的绍兴市沼气技术服务部预制加工场因马路拓宽被征用。原告于1996��开始留职停薪,绍兴县能源服务部为原告缴纳了1995年2月至2006年6月养老保险。2006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以原告不是其单位正式职工为由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未办理土地征用工手续后,先后向绍兴县农业局、绍兴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2008年9月1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绍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属本院管辖区内为由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另查明,绍兴县能源服务部(后变更为绍兴县能源指导站)为被告下属单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争议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争议一,原告于1982年因土地征用由绍兴市沼气技���服务部安排到预制加工场工作至1996年预制加工场因马路拓宽而关闭,后原告停薪留职,期间被告下属单位绍兴县能源服务部为原告缴纳了199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土地征用工办理手续应由征用土地单位负责,根据证人尉公甲陈述及村委证某可以认定原告符合土地征用工条件,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否认原告工作的绍兴市技术服务部预制加工场与被告为同一主体,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为临时工身份,并认为原告于1996年已经另谋职业,但未向原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工作的预制加工场系绍兴市技术服务部设立,而被告下属单位绍兴县能源服务部于1995年预制加工场尚存在的情况下已经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于2006年通知原告不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事实,推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于1982年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成立。争议二,原告诉讼是否超过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2006年6月,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同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征用工的事实发生在1982年,距今也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在2006年6月知道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征用工手续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故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期限。争议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依据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要求参照适用下岗分流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下岗分流待遇属于企业单位内部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并非基于劳动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劳动法律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为原告的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参照2006年6月绍兴市最低工资待遇610元/月计算,计算12年。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救济金损失,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依法确认为1076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房公积金,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救济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关夫经济补偿金7320元,并赔偿原告莫关夫失业金损失10760.4元;二、驳回原告莫关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上诉人莫关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符合土地征用工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2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且停缴上诉人2006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82年起至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土地征用工手续,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上诉人1982年至1994年的工龄无法连续计算,被上诉人又停缴上诉人2006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只是在劳动关系存续中的一段时间(即1995年1月至2006年6月)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必定造成上诉人退休金等损失。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土地征用工相关手续,致使上诉人1982年至1994年的连续工龄无法计算,且停缴上诉人2006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必将造成上诉人退休金的损失和退休后医疗费的损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又未给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给上诉人造成了住房公积金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待遇优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其不履行义务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参照绍兴市华谊公司下岗分流的计算标准赔偿相应损失是合理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85880元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否则上诉人就不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参照2006年6月绍兴市最低工资待遇61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土地征用工相关手续和缴纳2006年6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08年的工资标准的二倍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没有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在没有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被上诉人2008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二倍或者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的二倍计算经济补偿金,而不是按照2006年6月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一审判决认定失业救济金损失为10760.4元系错误的。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市劳社发(2008)60号关于调整市区失业人员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规定: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95元,医疗补助金每人每月60元。上诉人主张失业救济金14280元,失业医疗补助金1440元,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绍越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莫关夫、被上诉人绍兴��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莫关夫作为土地征用工其编制性质一节不能予以确认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关夫被安置为土地征用工的国家征用土地安排劳动力申请表中,绍兴市沼气技术服务部、绍兴市推广沼气办公室及绍兴市城关塔山生产大队均已盖章同意,但上诉人所在人民公社及当地劳动部门并未予以盖章确认。根据现有证据,由于上诉人土地征用工关系未经劳动部门认定并为其办理正式招工手续,故其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为非土地征用工身份。上诉人莫关夫主张系因绍兴县能源服务部的过失,未为其办理土地征用工的相关手续,该请求属行政部门管理范围,非用人单位的意志可以决定。由于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绍兴县能源服务部已为上诉人缴纳1995年2月至2006年6月的社���养老保险费,且因上诉人的编制性质,其1982年至1994年的工龄期间目前不能视为缴费年限,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退休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参照绍兴市华谊公司下岗分流补偿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之精神,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系以劳动者的月工资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2006年6月绍兴市最低工资待遇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失业救济金的问题,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6年,上诉人主张应依照2008年绍兴市区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失业医疗补助金144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莫关夫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莫关夫作为土地征���工的编制性质一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但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莫关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