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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方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委托代理人: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原审被告:方某,男。上诉人于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方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周某某驾驶粤BU**××号厢式小货车(车辆所有人是深圳市网×××绿化有限公司)途经惠盐公路横岗镇新坡塘路口时,该车在避让其他车辆采取措施时,与路边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等人受伤、2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6年8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深龙法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43212.16元,深圳市网×××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绿公司)对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7年5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周某某、网×绿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都没有主动履行判决。杨某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支付了100200元(含执行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撞死撞伤多人,杨某某只分得1482元,还有41730.16元没有获得赔偿。周某某、网×绿公司一直下落不明,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杨某某,龙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周某某、网×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龙岗法院作出(2008)深龙法执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5年5月13日,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11天,网×绿公司将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变更为肖某某,在上述案件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网×绿公司都是公告送达的,一直下落不明。2007年11月30日,网×绿公司因2005年度未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于某、刘某某、方某是网×绿公司的股东,在网×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杨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某、刘某某、方某对网×绿公司应当支付给杨某某的债务41730.16元承担连带责任;2、于某、刘某某、方某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网×绿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于某、刘某某、方某,该公司2005年度至2007年度未年检,因2005年度未年检而于2007年11月30日被报纸公告吊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网×绿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被依法吊销后,直至庭审之日,仍未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因公司未及时清算而对作为公司债权人的杨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网×绿公司股东即于某、刘某某、方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效判决已确定杨某某对网×绿公司享有债权43212.16元,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杨某某对网×绿公司仍享有债权41730.16元未能获得清偿,而网×绿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清算且下落不明,对于经强制执行仍不能自网×绿公司处获得清偿的债务部分,在于某、刘某某、方某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可据此推定该未获清偿的债务部分系于某、刘某某、方某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杨某某的损失,杨某某据此有权要求于某、刘某某、方某在该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某和于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方某、刘某某、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杨某某赔偿41730.16元。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于某、刘某某、方某共同负担。上诉人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于某与刘某某、方某共同注册成立网×绿公司,但于某并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亦未分得任何利润,亦不知晓公司的注销事宜,于某实际是名义股东。2005年05月02日,由周某某驾驶的粤BUl2××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判决,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网×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某某不能找到,案件未能执行完毕。该案审判、执行过程于某均不知。一审当庭,网×绿公司股东之一方某陈述内容与于某相同,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网×绿公司有足够能力支付杨某某的全部费用,但公司由刘某某一人实际控制,应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是名义股东。二、即使于某是名义股东,只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方某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于某、刘某某、方某作为网×绿公司股东,在网×绿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网×绿公司对周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的赔偿款43212.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强制执行后,杨某某仍有41730.16元债权未受清偿,原审判令于某、刘某某、方某共同向杨某某支付赔偿款43119.16元,并无不当。于某上诉提出其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刘某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于某作为网×绿公司的股东,不论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网×绿公司停止经营时进行清算是其法定义务。于某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元,由上诉人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雒文佳(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