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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11号原告:董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被告薛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农历2007年12月29日(阳历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薛某某于农历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欠条,以证实被告于农历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应予以采用。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