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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娟萍与刘金胜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萍,刘金胜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74号原告李娟萍。被告刘金胜。原告李娟萍与被告刘金胜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萍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盆骨损伤,现尚未完全恢复,不能干重活。双方自2009年11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医疗费每月250元。被告刘金胜辩称,原告的伤势经过医院复查确定已经恢复,可以劳动,原告本人也给被告母亲说过已经恢复了,现在家中两个老人和两个孩子都是被告自己照顾,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25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娟萍与被告刘金胜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有一前婚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2001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10月及2009年9月两次起诉离婚,均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父母均随被告生活,且均年老体迈,患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卧床,需被告照顾。原、被告婚生子就读小学,被告前婚女儿现就读中专,均由被告一人供给。2008年11月24日原告发生车祸造成骨盆裂纹,短期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原告于2009年10月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一医院检查,医疗诊断意见为1、避免重力活动,2、如有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原告因车祸受伤,尚未完全恢复,劳动能力降低,被告作为丈夫有对其扶养照顾的义务。现原告本人确实生活困难,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用,本院认为适当的扶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独自支撑整个家庭,负担过重,原告虽有伤病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不应完全依赖被告。原告主张之费用,被告缺乏支付能力。综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地方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胜于2010年3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李娟萍扶养费6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第一次支付扶养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