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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郑某。被告诸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张家港务工时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一女,取名诸某乙,就读于瑞安市上望童声幼儿园,随原告生活。2006年5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不顾家庭、子女,且无故辱骂原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就没有共同生活。2009年6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诸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在张家港理发店务工时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诸某乙,2006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诉称的其他部分均不实。夫妻感情一致都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各一本,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诸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在张家港理发店务工时认识,2003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诸某乙,2006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与原告弟弟合伙在张家港开办理发店,共同经营了四个月后,原告弟弟退伙,由被告经营至今。期间,被告因患肝炎,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2月4日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日,原告带女儿至娘家生活,夫妻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张家港的一间理发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已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多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