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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谢楼其、赵祝凤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谢楼其,赵祝凤,赵雪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贤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慧芳。被告谢楼其。被告赵祝凤。被告赵雪灿。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与被告谢楼其、赵祝凤、赵雪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谢楼其、赵祝凤、赵雪灿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楼其、赵祝凤、赵雪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被告谢楼其、赵雪灿三方共同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同年5月17日,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又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对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30500元,所贷款项用于被告谢楼其购置神野牌汽车一辆(浙D×××××神野货车),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归还本息之和5817.42元),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金融机构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作为被告谢楼其的担保人,如被告谢楼其连续逾期归还贷款达3期,则被告谢楼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条款作了约定。并由被告赵祝凤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中签字确认,载明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然被告方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4月1日,共计为被告方垫付金额74799.48元,现原告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楼其、赵祝凤共同支付给原告垫付款63799.48元,违约金26100元,合计人民币89899.48元;判令被告赵雪灿以其抵押车辆(浙D×××××神野货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楼其、赵祝凤、赵雪灿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楼其、赵雪灿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证据2、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及公证书1份,证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被告谢楼其、赵雪灿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楼其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雪灿以其所有的(浙D×××××神野货车)提供抵押担保,该份合同已经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事实。证据3、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信用购车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谢楼其向原告申请信用购车,被告赵祝凤愿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赵雪灿承担保证责任,已分别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4月1日共计垫付金额为74799.48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谢楼其已违约累计达九期未还款,及原告为被告谢楼其垫付金额为74799.48元的事实。证据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行驶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赵雪灿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赵雪灿系诸暨浣纱汽车队业主的事实。上述六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谢楼其、赵祝凤、赵雪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0日,原告、被告谢楼其、赵雪灿(诸暨浣纱汽车队)三方共同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一份。同年5月17日,上述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共同签署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已于2007年6月14日,经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确认,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人民币130500元,用于被告谢楼其购置神野牌汽车一辆(被告谢楼其将该车辆挂靠于诸暨浣纱汽车队,故所有权人系诸暨浣纱汽车队),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贷(每月归还本息之和5817.42元),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金融机构作为贷款抵押物,原告作为被告谢楼其的担保人,如被告谢楼其连续逾期归还贷款达3期,则被告谢楼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等条款。被告赵祝凤在信用购车申请书中签字确认,承诺愿与被告谢楼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楼其追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将车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谢楼其、赵雪灿(诸暨浣纱汽车队)均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按约向被告谢楼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楼其自200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4日止,连续逾期还款达三起。原告作为上述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谢楼其未按约还贷情况下,于2008年8月6日、2009年4月1日,共计垫付金额为74799.48元。被告谢楼其也已在2009年2月9日、同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1000元,尚有余款63799.48元未支付给原告,遂成讼。另认定,个体工商户诸暨浣纱汽车队,经营者为被告赵雪灿,涉案神野牌浙D×××××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诸暨浣纱汽车队。本院认为,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楼其、诸暨浣纱汽车队业主被告赵雪灿之间所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及监管合同,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楼其、诸暨浣纱汽车队业主被告赵雪灿及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谢楼其、赵祝凤所签订的信用购车申请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执行,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依约将130500元汽车贷款发放给借款方,可被告谢楼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建行延安支行根据汽车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情况下,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谢楼其、赵祝凤共同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63799.48元,违约金26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应同时存在并同时消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债务人谢楼其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延安支行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此时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押权亦已消灭,不存在抵押权人将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可能,因此原告并不享有对抵押车辆的抵押权,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楼其、赵祝凤、赵雪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楼其、赵祝凤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担保垫付款人民币63799.48元,支付违约金26100元,合计人民币8989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967元,由被告谢楼其、赵祝凤共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