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涂某某与被上诉人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某某,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广东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Adam××。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人事主任。上诉人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下:1、入职时间:2006年1月3日;2、离职时间:2009年3月10日;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4、在职期间涂某某的工资待遇:在职期间,涂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633元+加班费+伙食补助;5、在职期间涂某某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在职期间,安××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法定比例计发涂某某的加班工资;6、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09年3月3日,安××公司向涂某某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称合同到期后不续约,同年3月9日,涂某某以安××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被迫辞工;7、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安××公司已为涂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8、仲裁请求: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少发的基本工资222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570.75元、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加班工资差额7139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847.6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513元;9、仲裁结果:驳回涂某某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涂某某与安××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涂某某对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因此对该工资明细予以采纳。根据该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安××公司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标准,安××公司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涂某某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了工资支付明细,该工资支付明细也经涂某某庭审确认,该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也没有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况且,在职期间,安××公司一直按该基本工资作为计发涂某某加班工资的基数,并按月制作工资条交付涂某某,涂某某也清楚安××公司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但其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这也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涂某某、安××公司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安××公司根据此标准计发给涂某某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倍率,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安××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涂某某的加班工资。故对涂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涂某某向安××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安××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涂某某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已为涂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涂某某被迫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对涂某某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涂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涂某某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上诉人涂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安××公司向涂某某支付少发并拖欠的基本工资人民币222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70.75元,合计人民币27853.75元。(2008年4月1日到2009年3月10日期间);二、安××公司支付涂某某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加点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139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847.67元,合计人民币89238.37元;三、安××公司向涂某某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513元(从2006年1月3日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8718.03.5),以上1-3项共计人民币147605.1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涂某某于2006年1月3日入职安××公司处,担任品保部IS0工程师。涂某某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涂某某被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718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安××公司从未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向涂某某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及2006年1月3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安××公司经常安排涂某某在平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加点,但安××公司从未依法足额支付涂某某加点加班工资,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安××公司应当依法向涂某某足额发放少支付的基本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和一直拖欠的加班加点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涂某某因安××公司从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涂某某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及从未依法足额支付涂某某加点加班工资等而被迫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安××公司应向涂某某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另,涂某某在职期间,安××公司从未依法为涂某某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安××公司答辩称:安××公司没有拖欠涂某某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涂某某于2006年1月3日入安××公司,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涂某某的工资实行月薪制,月薪3800元、包含每月加班80小时。在职期间,双方虽然约定涂某某的工资为700元和4450元,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一直按照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执行,其中加班工资是以基本工资为基数并按照加班时数的法定倍数发放,而涂某某在职期间也从未对工资提出异议。事实上,安××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让涂某某在考勤记录上签名并向其发放工资单。因此,涂某某对自己的工资是心知肚明的。从上述事实看,安××公司与涂某某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但实际上发放工资已持续按照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标准发放涂某某工资,工资单的记载是更直观、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视为双方已约定变更了工资。然而,涂某某收到《合同到期不续约通知书》后想大捞一把,利用安××公司的管理漏洞而索要高额赔偿费,明显违反职业道德。二、安××公司不必支付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虽然安××公司于2009年3月2日通知涂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约,但涂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安××公司邮寄《要求足额补发加班工资等及被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安××公司2009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连续22天未回安××公司上班。由于安××公司没有拖欠涂某某工资、加班工资并缴纳了保险,故涂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安××公司无需支付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涂某某与安××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无试用期;工种为品保部ISO系统,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4450元/月(1023元/周)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在该合同签订后的涂某某任职期间,安××公司并未按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4450元的工资标准向涂某某发放工资及计付加班工资,而是按每月2633元的工资标准向涂某某发放工资及计付加班工资。对每月所发放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安××公司均让涂某某在考勤记录上签名并向其发放了工资单。工资单中明确写明了基本工资为2633元、加班费率为15.13元(每小时)和每月的平时加班时数、休息日加班时数、节假日加班时数及具体的加班费金额、伙食补贴等金额。涂某某在原审时对安××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涂某某与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安××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涂某某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二、安××公司是否足额交纳了涂某某的社会保险金;三、安××公司是否应支付与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双方在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涂某某的基本工资为4450元/月,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从未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履行,而是按2633/月的工资标准计付劳动报酬。对每月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安××公司均制作了工资单并列明了工资支付明细,包括明确写明基本工资标准为2633元/月,涂某某亦每月领取了工资及列明了明细的工资单。因而,涂某某对自己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的计付标准是清楚的,但其在安××公司向其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前的任职期间从未对2633元/月的工资标准及按该工资标准所计付的加班费提出过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双方已同意按2633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计付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而该工资标准亦并未低于深圳市宝安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违法之处,对该工资标准应予以认可。安××公司已按2633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涂某某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亦按相关为涂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涂某某现再要求安××公司按445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补发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补交社会保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安××公司已对涂某某足额支付了每月2633元的基本工资和以该工资标准所计算的加班工资并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涂某某以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加班费及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认为其系被迫离职,安××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公司无须向涂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涂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涂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