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趁下午17-18时杭州市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内胎分厂压料车间无人之机,盗窃放置在该车间内的CR202型胶垫气门嘴,并在下班后将所盗气门嘴从公司带回暂住地。2009年12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在该公司压料车间内窃得10余斤CR202型胶垫气门嘴。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欲将所窃气门嘴带出公司大门时,被保安发现并抓获。后在被告人李某的指引下,公司保安在其暂住处查获2袋CR202型胶垫气门嘴。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经查,被窃CR202型胶垫气门嘴共计5440只,净重110.8斤,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宣某、吴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