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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昌盛小区期房一套转让原告,转让费为中心价1880元(层次系数按拆迁办计算),预付定金35000元,余款拿钥匙时支付,留30000元整在过户公证时支付。同时还约定:抽签后双方再重签一张协议,车库折半计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定金35000元。2007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1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2008年9月,原告获悉被告拆迁安置的期房已抽签定位,被告与其父沈某根抽签分得昌盛小区三套住房分别是:4幢1单元402室121.59平方,2幢1单元102室81.7平方,2幢2单元501室81.7平方。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按协议重签《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以当时约定的价格过低为由,拒绝重签或履行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双倍定金。后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5000元及预付房款150000元,对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2006年9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错在于被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利息损失36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利息损失27724.2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收条2份,证明原告按协议履行付款的事实。3、(2009)嘉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造成协议不履行的过错责任在被告,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但被告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处���。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昌盛小区期房一套转让原告,转让费为中心价1880元(层次系数按拆迁办计算),预付定金35000元,余款拿钥匙时支付,留30000元整在过户公证时支付。同时,该协议约定:抽签后双方再重签一份协议,车库折半计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定金35000元。2007年5月20日,被告又���取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后被告之父沈某根名下分得昌盛小区三套住房。原、被告间为重签《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价款如何计算产生分歧,未能重签《房屋买卖协议》。为此,2008年12月1日,原告委托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明确交易房屋,重签协议和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但均未果,故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所要交易的具体何套房屋未予以明确,且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未成立,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5000元及预付房款1500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现原告以被告已造成了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昌盛小区期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被告家庭取得昌盛小区三套住房后,在原告催告下,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协议,故本案所涉协议未生效的原因在于被告,由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除因该协议取得的定金35000元及预付房款150000元应予返还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724.2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277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佳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