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季晓东与李云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晓东,李云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0号原告季晓东。被告李云东。原告季晓东与被告李云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晓东、被告李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晓东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李云东向缪凤英借款14万元,原告季晓东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缪凤英提起诉讼,后经贵院判决结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偿45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5000元。被告李云东辩称:原告季晓东是有为我提供担保,当时借款本金为10万元,剩余的都是利息。在缪凤英与我、季晓东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替我代偿45000元并没有告诉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2008)瑞民初字第2851号判决书,证明李云东向缪凤英借款14万时原告为李云东的担保人。2、法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4万元案款的事实;3、缪凤英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案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云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李云东向缪凤英借款14万元,原告季晓东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08年6月12日,缪凤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判决结案。2009年11月20日,原告替被告向缪凤英代偿45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缪凤英与被告李云东、原告季晓东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晓东作为保证人向案外人缪凤英代偿借款45000元后,有权就已代偿的借款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晓东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云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