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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甲与魏乙、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魏乙,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2号原告:魏甲。被告:魏乙。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魏甲为与被告魏乙、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被告魏乙、谢某某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魏乙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海市调解中心调解后,被告魏乙无力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魏乙答辩称:借款事实,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谢某某答辩称:两被告客观上还是夫妻关系,但已分居一年多。被告谢某某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不属于家庭生活所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魏乙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金额5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魏乙没有异议。被告谢某某对借条系由被告魏乙所写没有异议,但对这笔借款有没有实际发生存在异议,因原告与被告魏乙是姑侄关系,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紧张,不能排除原告与被告魏乙有串通一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魏乙未举证。被告谢某某对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的事实。2、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四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该村湖头自然村邻居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与魏乙于2005年11月31日结婚后,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谢某某从2008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谢某某在2009年春节时还在夫家过的年,之后不在夫家事实。被告魏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谢某某在2009年春节之前一直在被告魏乙家居住,春节后去娘家居住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魏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魏乙亦无异议,虽被告谢某某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谢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与魏乙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2中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弱,且其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魏乙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魏乙应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谢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魏乙、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魏甲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乙、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