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系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驾驶员。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司机的职务便利,在运送货物从公司滨江营业厅至下沙运转中心途经滨江区西兴路路段时,多次从运送的货物中拿走天语牌不同型号的手机共66只,并将手机分别藏于暂住地和所驾驶的货车驾驶座下。200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公司领导劝说下向所在单位投案,并于次日将66只手机分两次全部交还公司。经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6只手机价值人民币5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俊、吴立通、孙正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劳务合同书;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赃物,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毅人民陪审员 陈杰人民陪审员 陶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