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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借款利息为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冬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合计66000元;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沈某某支付从2009年6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止,月息为3%,并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金额的3%,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徐某某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5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具了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月息二分计算为宜,故判定借款利息为4000元。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补偿的原则,本院支持了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对原告到期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为被告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6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冯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沈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1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075元,被告徐某某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故限于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良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