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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季甲、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季甲,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1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季甲。被告:季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季甲、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俩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4月1日,俩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俩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79000元的事实。被告季甲、季乙未提交答辩状,但被告季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179000元事实,借条也是季乙书写的,该借款已于2008年7月9日通过信用社汇款到季良丰××内,由季丙交给徐某某,该借款已还清。并向本院递交农某某用社汇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季甲于2008年7月9日通过农某某用社汇款18万元到季丙的帐户用于偿还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季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经被告季甲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季甲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确实收到过第三人季丙转交18万元款项,但并非全部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俩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俩被告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0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790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7月9日,被告季甲通过农某某用社汇款18万元至季丙的帐户用于偿还了该借款。现原告以俩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俩被告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属实,但事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现原告再次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智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