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804元的化工产品,除已付15000元外,至今尚欠6804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销售单五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4元的事实。被告孔某某答辩称: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属实,但因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好,已退给原告价值1000元的产品,另外导致我工程返工花费工资400元,故实际只欠5404元。被告孔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二张销售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定,是其自动放弃签定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804元的化工产品,除已付15000元外,至今尚欠680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退价值1000元的货物及返工工资400元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借款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幼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