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韩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韩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4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韩甲。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韩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韩甲向某建平借款8万元,借期为六个月,同时约定以其浙a×××××海马牌hmc6432型小型普通客车作抵押,逾期不还款,郭某某有权处理抵押车辆。现韩甲因逃匿债务无法找到,也无法办理有关手续。为此起诉,要求韩甲归还借款8万元;如果韩甲无款可还,请求判决将其抵押汽车抵作偿还郭某某的借款。在庭审过程中,郭某某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韩甲于2007年6月28日向某建平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韩甲未作答辩。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韩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韩甲向某建平借款8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28日前归还。此后,韩甲至今未向某建平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郭某某与韩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甲向某建平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韩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郭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郭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甲返还郭某某借款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韩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