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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司,住所地安徽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13时30分,何掌权驾驶浙a×××××号轿车,沿嵊义线自巍山往东阳方向行驶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对向卸完水泥准备起步往巍山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f×××××-皖f×××××挂号中型普通牵引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浙a×××××号轿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掌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319285.3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57864.054元;判令被告保险××在肇事牵引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司”不存在,该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