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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与刘甲、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孔××与被告刘甲、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起诉称:被告刘甲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8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刘甲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被告刘乙为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亲笔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甲偿还原告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刘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甲、刘乙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甲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孔××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刘甲亲笔出具欠条加捺指印交原告收存。被告刘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在借据上亲笔签字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某某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甲欠原告20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刘甲应当予以偿付。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被告刘甲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刘甲应当从原告孔××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刘乙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应偿付原告孔××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刘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甲、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