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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到2009年3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银行转帐凭据一份。被告邵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3日,被告邵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20万元,该款转入本人在建行帐号为××的卡内,在2009年3月底前归还。之后,原告于同月25日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