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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在2008年6月6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08年3月10日,被告彭某某出面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彭某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彭某某的身份证、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彭某某、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彭某某应当返还。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11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