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雷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05年12月因盗窃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天。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雷某通过上网聊天搭识了被害人沈某甲,后二人相约在安徽宿州见面。后沈某甲得知雷有妻子要求和其断绝往来,雷为了继续和沈某甲保持往来,谎称在宿州拍了沈某甲的裸照和露胸的录像并要求与其在杭州见面。同年4月3日,被告人雷某和沈某甲在本市上城区城东旅馆见面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雷某的妻子任某(已判刑)得知雷某和沈某甲的事情后要求其二人断绝关系,雷便提出以有沈某甲的性爱录像为由进行敲诈,让沈某甲拿出3200元了结此事。任某积极应允。同年4月6日凌晨,任某用被告人雷某的手机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害人沈某乙手上有录像,并要求沈某甲支付3200元。沈某甲同意后约定次日在衢州进行交易。4月7日,被告人雷某指使任某去衢州收钱,后任某在衢州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雷某在广西柳州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甲陈述、证人任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短信内容、旅客住宿登记单、归案经过、查获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