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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锋华与庞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锋华,庞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6号原告:朱锋华。委托代理人:刘小良。被告:庞国根。原告朱锋华为与庞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朱锋华的申请对庞国根的价值1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良到庭参加诉讼,庞国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朱锋华起诉称:庞国根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9月18日向朱锋华借款14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到期后庞国根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朱锋华诉至法院,要求庞国根归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9072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四个月),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庞国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朱锋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9月18日,庞国根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庞国根于2009年9月18日向朱锋华借款14万元及约定于2009年10月17日归还的事实。庞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朱锋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朱锋华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朱锋华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朱锋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锋华与庞国根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庞国根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庞国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锋华要求庞国根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庞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国根归还原告朱锋华借款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庞国根支付原告朱锋华利息损失9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庞国根支付原告朱锋华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0元,由被告庞国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