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马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潘某某。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潘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相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马某某起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承租被告梅园村房屋,租赁期限至2009年7月止,年租金19000元。承租期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预收租金及借款,2008年1月,两原告被迫终止租赁合同,2008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两原告租金预付款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两原告租金预付款2000元;2.赔偿利息损失1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2007年2月1日的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两原告支付2007年租金的事实。3.2007年11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可抵扣水电费的事实。4.2007年10月1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收租金的事实。5.2008年1月2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两原告租金预付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承租被告梅园村房屋,租赁期限至2009年7月止,年租金19000元。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预收租金或借款,2008年1月,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同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两原告租金预付款2000元,尔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后,被告应及时返还两原告租金预付款,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两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马某某租金预付款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马某某利息损失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