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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褚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褚某某催讨,要求其归还所借款项,但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褚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褚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出的,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借款。但希望分三期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褚某某借条出具后,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