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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宁波市江北××家××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宁波市江北××家××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欧阳某某。被告:宁波市江北××家××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葛甲。委托代理人:葛乙。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家××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应聘进入被告单某某作,每月领取工资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加班工资,被告说要到年终和资金一起发。2008年8月29日,原告工作时发生工伤,住院10天后于9月12日上班。经两次手术,原告至今右手伸展麻木疼痛,还需再次手术,约需6000元。11月,被告决定辞退原告,打印了《自动离职书》叫原告签字,不然不给结算2008年3月-10月的加班工资及11月的出勤工资,原告不同意。被告拖欠原告劳动工资,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3月-10月的加班工资9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3.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2434元;4.医疗手术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等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处理完毕。由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北区劳仲案字(2009)第26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则起诉后又申请撤回了起诉,因此北区劳仲案字(2009)第26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收取裁决书裁定款项,并出据承诺“双方争议处理完毕”,却又于2010年1月6日再次申请仲裁给付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原告重复申请为由不予受理于法有据。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仲裁,但可以按申诉处理。原告关于另行松解手术医疗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先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金铨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