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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26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周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归还6500元,并于2009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尚欠原告23500元的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3500元。原告提供证据:欠条2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3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顾某某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6500元,并于2009年3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3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杨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一周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归还6500元,并于2009年3月10日重新出具尚欠原告23500元的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杨某某应当履行向原告顾某某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