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孟雷与刘振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雷,刘振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孟雷,男,住柘城县。被告刘振义,男,住柘城县。原告李孟雷与被告刘振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兴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带领被告等15人去天津干活,工程未完,被告等人先后返回,没有领到工资,后经劳动局处理才发放工资,领工资共去5人,本应由原告领取,发给他们,因为原告给工友打的有欠条,被告等4人无理取闹,劳动局只好叫分开带领后,回家给原告,被告代某甲运动1500元、李某甲450元、王某甲375元、王某乙375元、候某甲425元,共计3125元。被告回来后以多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给原告,这几个工友仍给原告要工资,也把原告告上法庭,迫于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被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代领工友工资款3125元;2、赔偿因此事造成的损失932.5元(被告无理拒绝退还代领工资,原告无奈之下又去天津劳动局开证明,往返6天,花车费332.5元、住宿吃饭300元、误工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代领其他人工资是事实,但工资款和条子都给原告李孟雷啦。另外,原告还应还被告款9050元(已另案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振义应否退还原告李孟雷代领工资款3125元、赔偿原告损失93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柘大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被告款、欠被告工资款不是事实;2、(2009)柘法民大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贾某甲说的不是实话,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原告与殷某甲的结算工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殷某甲结算的款数;4、2008年12月5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局监察科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代领工资的具体情况;5、车费票据18张,证明去天津往返车费332.5元;6、2008年12月16日李某甲、王某乙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王某乙现在没有领取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2日陈某甲证明一份;2、2010年1月24日徐某甲证明一份;3、2010年1月24日宋某甲证明一份;4、2008年7月1日李某甲代笔证明一份;5、2010年1月23日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证明一份;6、贾某甲出庭证言一份;7、李某乙出庭证言一份;8、王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款和条子在原告李孟雷家给原告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不知道情况,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被告殷某甲签的帐底不一样,不是被告签的字,证据5原告经常去天津,此车票与本案无关,证据6被告代领的工资款已经给李孟雷,他不给别人是他自己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证言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是李某甲写的,与原告出具李某甲的证言字迹不一样;证据5证言人已经起诉过我,有利害关系,这几个证言人均不会写字;证据6证言人说的都是假的;证据7原告自从要帐没有去过被告刘振义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1、2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原告有异议,证言人未出庭,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7相矛盾,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证言人未出庭,且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原、被告均有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相矛盾,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份原告带领被告等人到天津打工,工程未完,被告等人先后返回,没有领到工资,后经劳动局处理才发放工资,领工资共去五人(有原、被告及陈某甲、徐某甲、贾某甲),被告代某甲运动1500元、李某甲450元、王某甲375元、王某乙375元、候某甲425元,共计3125元。回来后被告未将代领工资款3125元交付给原告和其他民工,民工给原告要工资。无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占有代领其他民工的工资款3125元不予交付原告和其他民工,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系领工,有权代领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他民工得不到工资,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权利受损。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代领工友工资款3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2.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代领其他民工工资款和条子已给原告,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李孟雷3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