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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6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因做箱包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有借条。后被告孙某某经营的箱包厂倒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孙某某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孙某某拒不归还。被告孙某某、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陆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但被告孙某某拒不归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借款,被告孙某某拒不返还,显属不当。被告孙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推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陆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某某、陆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