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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09年8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我和被告系初中同学,成年后发展成恋人,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儿子廖某成,现就读于瑞安市马鞍山小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我生育后身体虚弱,家务活难以料理,被告母亲经常责怪我懒散,被告也听从其母责怪我。2003年开始,我发觉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关系,我多次相劝但被告未能悔改。2008年2月12日(农某某月初六)晚上,我出差回家,恰遇我父母与亲戚要到家中做客,到家却发现被告与另一女人在家。当时被告还打我头部,致我住院治疗23天。我曾于2008年2月26日向贵院离婚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但是双方至今未曾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了摆脱这段婚姻带来的痛苦,我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准我和被告离婚;儿子廖某丁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半分割。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浙瑞城结字第351号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儿子的事实;证据3,被告廖某甲出具的证明书、照片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外遇情况;证据4,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证据5,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产权证明书2份,以证明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三星村三星路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锦湖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析产给被告,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16幢4单元107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清莲房屋)亦属于共同财产;证据6,收款收据、房屋转让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平阳县投资建房的事实;证据7,欠条8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收据1份,以证明某妻共同债务情况;证据8,(2008)瑞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以及相关财产的事实;证据9,病历2份、医疗票据10份,以证明2008年2月12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的治疗情况、费用支出以及原告阿姨遭被告殴打后的治疗情况;证据10,被告搬走原告的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搬走原告的财产情况;证据11,房屋装修费用清单1份,证明借款用途;证据12,原告申请证人杜某、张某出庭作证,以分别某明某妻共同债务及被告在生活上刁某某告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准许以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杜某的证言内容如下:我与原告认识有十来年了,她时常到我店里买营养品。2003年8月原告因装修向我借款15万元,2006年正月偿还了该款。2008年正月原告向我借款10万元,当天打了欠条。2008年正月开始,原告陆某向我购买营养品,共欠货款4万多元,利息是1分,前几天打了欠条。证人杜某当庭提交了2份欠条。证人张某晗的证言内容如下:我认识原告有一年多了,近段时间我住在原告家,有一次我看到被告来拿走了电风扇。被告廖某甲答辩称:一、我同意离婚。对诉状所述双方恋爱、结婚生子的经过没有异议,婚后感情不好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与其他异性仅有交流,不存在不正当关系;二、儿子由我抚养为宜,因为儿子一直跟我生活,抚养费应当各半承担;三、关于共同财产问题,清莲房屋是共同财产,锦湖房屋是我个人财产,平阳建房投资款、村宅基地分配指标是不存在的。平阳房屋购买金额是172711元,按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头期付款6万多元(来源于银行贷款与亲戚借款),第二、三期的51813元都是向廖某乙所借。2005年我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还给廖某乙。平阳房子连车库出售价格为16.5万元。还了贷款10万元后余下6.5万元,已用于平阳来回、办手续费用以及家庭开支。四、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诉称的这些共同债务是不存在的,我们存在3笔夫妻共同债务,分别为欠中国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欠我母亲的借款、欠我妹妹廖某乙的借款。被告廖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对帐单各1份,以证明某妻共同债务情况;证据14,被告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某妻共同债务情况;证据15,医疗票据11份,以证明被告母亲因被告父亲生病花费较大费用,造成经济负担;证据16,赠与书1份,以证明锦湖房屋系被告父母赠给被告个人;证据17,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证明书、分析书各1份,以证明锦湖房屋系被告父母赠给被告个人;证据18、中国银行瑞安市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7份,以证明贷款的用途及被告交纳的贷款还款情况;证据19,房地产卖尽契约1份,以证明平阳县的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证据20,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5年被告曾向该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当年向廖某乙借来到平阳县买房子的钱;证据21,中国银行瑞安市支行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廖甲向中国银行瑞安市支行贷款总余额为107000元。证据22,被告廖某甲申请证人谢某、廖某乙、廖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座落于锦湖房屋的赠与情况、债务与购买清莲房屋的房款来源的情况。本院审查后准许以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谢某的证言内容如下:我是被告母亲,平时在家带孙子。因原、被告感情不太好,所以当时房屋只赠给被告,并说好我们夫妇靠儿子养老。我丈夫于今年正月因病去世,为给他看病欠下很多债。当时我将出租车一半份额卖给女儿廖某乙,再借来4万元,共29万元借给原、被告购买清莲房屋,借条是7月15日写的。村里是分老人屋,已卖给他人。出租车一半份额现已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医疗费以及生活开支。我现住清莲房屋,原告也住这里,被告偶尔住这里。锦湖房屋今年开始出租,我没有经手,租金给被告。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内容如下:我是被告的妹妹。锦湖房屋分析时,讲好房屋给我哥一人,爸妈由我哥养老。我妈为了凑钱借我哥嫂买房,将出租车的一半份额作价25万元卖给我。我哥曾向我借5万元用于装修,2004年向我借51000元,2005年向我借53000元到平阳买房子。除了53000元尚未偿还外,其他都已还。这53000元有打条子。锦湖房屋现在由我哥经手出租,租金也归他。证人廖某丙的证言内容如下:我是被告的妹妹。写锦湖房屋的赠与书、分析书时我在场,房屋给我哥,父母由我哥赡养,原告没有份额。我爸在世时住锦湖房屋,现在租金由我哥收。原告朱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廖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1、2、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判决书确认的是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不能证明有不正当关系;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莲房屋是共同财产,锦湖房屋是个人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已经出卖,转让款已经用于偿还债务及家庭生活开支;对证据7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保险公司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分居期间,与被告无关;证据10只有电子炉搬到锦湖房屋里,其他几项都没有;证据11仅是罗列某某,装修共计花费约10万元,都是亲戚所借,后来贷款偿还了;证人杜某证言及欠条均属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十多年的感情,提供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房屋装修花费不超过10万元,先装修后结算,不需要事先一次性借款15万元;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张某是原告朋友,且不能证明被告在生活上刁某某告。被告廖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朱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3、18、21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这笔借款,且被告在2008年的诉讼中没有提交该借条;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分析书没有载明房屋赠与被告一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0的用途不真实,被告说借款是用于还廖某乙的钱,而廖某乙在作证时说到53000元至今未还;三位证人陈某不真实,因为这三位证人与被告具有直接的亲属关系,陈述内容出奇一致,又都是签订赠与书当事人,且证人廖某乙、廖某丙关于29万元债务的陈述只是听说而已。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当事人对证据1、2、6、8、13、17、18、2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已在(2008)瑞民初字第1338号判决书中得以确认,故本案中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9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故予以采纳;证据7中欠条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未能得以确认,故不予采纳,同时虽然被告对保险公司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收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0、11仅为原告罗列的清单,被告除对电子炉予以承认外其他均予以否认,而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电子炉,故证据10、11均不予采纳;证人杜某、张某系原告的朋友,且仅凭她们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这两份证言及杜某提供的欠条均不予采信;证据14、16、19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未能得以确认,故不予采纳;证据2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05年被告向该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父亲于2008年花费较多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谢某、廖某乙、廖某丙证言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在2009年8月13日的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锦湖房屋、清莲房屋的价值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两处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对该两处房屋分别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即瑞房评字(2009)第355、3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这两份评估报告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初中同学,成年后发展为恋人,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廖某丁。婚后,因家庭琐事以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廖某甲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16幢4单元107室房屋(产权证号:00080479;地号:r2802-2;总建筑面积:98.1㎡),现值1128000元;登记在被告廖某甲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三星村三星路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98748;地号:r1915-61-5;总建筑面积:134.8㎡),现值404000元;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西居住小区b地块第6幢1单元3层132室房屋及车房,现已转让他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银行瑞安市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截止2010年1月20日贷款总余额为10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甲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此情形符合婚姻自由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本人意愿以及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条件,儿子廖某丁由被告廖某甲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儿子的年龄、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庭审中,双方对座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西居住小区b地块第6幢1单元3层132室房屋、车房已转让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对该房屋的购买资金来源、转让得款去向等作了详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而原告即不认同被告主张的转让金额,又没有提供有关该房屋转让金额的证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现有余款的存在,只是主张按房屋购买金额予以分割,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瑞安市锦湖街道三星村三星路5号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所赠,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其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其个人,故该赠与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享有。被告廖某甲主张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朱某亦同意该两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廖某甲,由被告廖某甲支付给其相应补偿费,故涉案两处房产均归被告廖某甲所有,被告廖某甲支付原告朱某补偿款766000元[(1128000元+404000元)/2]。双方各自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予以否认,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均不予确认,债权人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儿子廖某丁由被告廖某甲抚养,原告朱某支付被告廖某甲抚养费4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清莲小区16幢4单元107室房屋(产权证号:000804**)、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三星村三星路5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987**)均归被告廖某甲所有,被告廖某甲支付原告朱某房屋补偿款766000元。四、共同债务107000元(债权人为中国银行瑞安市支行)由被告廖某甲负责偿还,原告朱某支付被告廖某甲53500元。以上四项款相抵后,被告廖某甲须向原告朱某支付667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子    文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益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