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羁押,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8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汽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市场公安机关查车点时,当班民警从郑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红色颗粒四小包重59.4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1.36克(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并当场将郑某某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证实:车上的麻古和K粉,是一个叫”某国”的香港朋友给我的。称因为”某国”欠了我两万多元,前几天我遇见他,看见他的手提包里有麻古、K粉,就把麻古、K粉要了过来,我只是想留着自己吸食。我要毒品的时候,”某国”没向我要钱或者说以毒品抵债。其辨认出放置K粉的位置、装麻古的盒子和挎包、自己被查获的车。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市场出口查车时,从一辆黑色丰田车的副驾驶位的车门储物仓内发现一包吸管和锡箔纸,在司机的扩包内发现疑似毒品麻古四包和白色粉末两包。其指认郑某某就是被抓获的男子、被查获的车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情况与陈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其指认郑某某就是被抓获的男子、被查获的车辆。三、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扣押物品清单二份:显示毒品及车辆均暂扣于上塘派出所;3、抓获经过;4、被告人郑某某身份信息。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查勘现场的客观情况和地理方位。五、鉴定结论:经鉴定,1号检材红色颗粒,重量为59.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2号检材白色晶体,重量为2.0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3号检材白色晶体,重量为1.3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有数量较大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重60.83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畸重。一、一审判决认定其”持有数量较大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三、其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一审认定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总重量60.83克,证据不足。被鉴定的毒品没有依法定程序扣押,鉴定结论与被告人的口供相矛盾。二、一审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偏重。郑某某持有毒品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毒品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当场从上诉人郑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的毒品重59.47克,还查获经鉴定含氯胺酮成份的白色晶体毒品1.36克。公安机关的勘查及鉴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无与客观事实不符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畸重而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所持有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已多达59.47克,依法应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已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情况,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