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夏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翟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丁、董甲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不足,婚后因性格差异缺乏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9000元(向某晓英借款26000元,后已归还12000元;向某翠丽借款5000元;向应某某借款2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离家时带走的属原告父母所有的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件。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建立的时间和婚姻状况无异议,承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同意离婚。被告离开原告处时未带走原告母亲的金戒指和金项链;除对原告所主张的婚后向某晓英的借款没有异议外,对其余债务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另有压箱钱28800元及被子8床、若干日用品系被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二台、茶几一张、电饭煲一只、创维dvd机一台、三脚台一只、床一张、柜一个、餐桌三用台一只、饮水机一只、皮某发一套、电瓶车一辆,以及土地征用补偿金10000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12600元、工资收入100000元、娘家见面礼8000元、房屋装修残值5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另有共同债务83000元(向陈乙借款22000元、向翟乙借款26000元、向罗某某借款20000元、向陈丙借款1500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除对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床无异议外,对被告提出的其余财产、债务均有异议。就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陈述、举证如下:一、土地征用补偿费被告认为,邱隘镇汇头村于2007年6月发放的土地征用费10000(每人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为此提交邱隘镇汇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于2007年4月12日迁入该村,2007年6月该村发放土地征用费每人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属被告个人所有的5000元征地费,原告已交与被告父母。为证明该事实,原告提供村民陈某乙、董甲、陈戊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土地征用费5000元已经由原告父亲交与被告父母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可。为核实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通知陈某乙、董乙、陈戊出庭作证,陈某乙陈述:2009年立春那天,被告母亲走进原告家里吵闹,后来其看见原告父亲将一笔钱给了被告母亲,至于是什么性质的钱及钱的金某,证人只是围观并不是太清楚。董甲陈述:2009年立春那一天,因被告母亲与原告母亲在村里的桥头吵架,证人听说是原告欠了被告5000元的债,而不是土地征用费原告父亲就将这笔钱还给了被告母亲。原告对被告应享有5000元征地费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已将该5000元归还被告,但证人陈某乙陈述并不清楚这笔钱的性质及金某,证人董甲陈述这笔钱是原告欠被告的债,被告母亲要求归还,而不是土地征用费。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5000元征地费交付被告之事实,本院对原告已归还被告5000元征地费的事实不予以认定。二、土地流转费被告认为,2009年上半年邱隘镇汇头村发放原告的土地征用流转费126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为此提交邱隘镇汇头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可分得土地流转费的事实。原告对此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表示于2009年上半年确实已领取一亩土地的土地流转费。但认为,该土地流转费分配所依据的是社员口粮田,被告无资格享有该土地流转费,认为该款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委会调查土地流转费的相关情况,该村出具证明一份及宁波市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3月原告父亲已代原告领取土地流转费12000元,流转期限为20年,每年流转费为600元,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29日止,共计12000元。原、被告对以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房屋装修残值50000元。被告主张房屋装修残值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该房屋系原告于第一次结婚时装修,当时因特殊原因,未办酒,原告即与前妻离婚。为证明此事实,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4日汇头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原、被告所住房屋系双方婚前原告自行装修。四、电动车被告认为在原告处尚有电动自行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称该辆电动车已失窃,并提供宁波新明达针织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0日、11月15日,被告所使用两辆电瓶车分别被劫及被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辆电动车系原告父亲购买,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电动车现仍由原告父亲在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共同债务原告陈述:2007年1月14日,原告向其阿姨徐甲借款26000元,用于购买与被告结婚时所需家电;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某翠丽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与被告结婚时所需家电;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其表哥应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与被告结婚时所需的婚宴开销。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予以证明。被告陈述:2007年2月10日被告向其叔叔陈乙借款22000元用于归还婚宴酒席钱;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被告父亲的朋友翟乙借款26000元用于婚后购买家电;2007年5月12日,被告向其舅舅罗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向原告阿姨徐甲借款;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陈丙借款15000元,用以借给原告朋友。为此,提交了借条四张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除对双方婚后向某晓英的借款26000元予以认可外,对原告主张向某翠丽、应某某借款的事实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向某晓英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尚欠徐甲借款为14000元。原告主张的向某翠丽、应某某借款,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向陈乙、翟乙、罗某某、陈丙借款,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在本案中均不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于婚前完成装修,该房屋内现有被告的嫁妆被子8条和价值15000元(系双方约定价)的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二台、茶几一只、电饭煲一只、创维dvd机一台、三脚台一只、床一张、柜一件、餐桌三用台一只、饮水机一个、皮某发一套。2007年1月14日,原告向某晓英借款26000元,用以购买与被告结婚时所需的家电,后已归还12000元,尚欠14000元。2007年4月12日,被告户籍因结婚迁入邱隘镇汇头村。2007年6月原告代领了被告的土地征用费5000元。此外,2009年3月原告之父已代原告领取土地流转费12000元(土地流转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29年11月29日,每年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准许双方离婚。关于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压箱钱、被子8床及其他日用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子8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母亲给予过被告压箱钱,亦未证明该笔压箱钱已由原告所得,原告对此亦表示否认,本院不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日用品,在本庭释明后亦未明确其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两台、茶几一张、电饭煲一只、创维dvd机一台、三脚台一张、床一张、柜一个、三用台一个、饮水机一个、皮某发一套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按此分割;被告主张属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电动车尚在原告父亲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工资收入100000元及见面礼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以认定;关于属被告个人所有的征地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返还被告,故尚需予以返还;关于土地流转费12000元(每年600元),此属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流转而产生的经济利益,被告因结婚迁入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其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应受到保护,在共有关系破裂时,其要求对此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向某晓英的借款26000元,其中12000元已经返还,尚余14000元共同债务尚未归还,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被告主张的其余债务,因无有效证据印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属于原告父母所有的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因所有人非原告本人,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对此本案中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二台、茶几一只、电饭煲一只、创维dvd机一台、三脚台一只、床一张、柜一个、餐桌三用台一张、饮水机一个、皮某发一套归原告夏某所有,原告夏某支付被告陈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元;三、原告夏某支付被告陈某甲土地征用费5000元、土地流转费6000元;四、原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甲被子8床;五、在徐甲处的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由原告夏某负责清偿,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7000元。上述二、三、五项中金钱部分相折抵,原告夏某尚应给付被告陈某甲11500元,此款由原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甲各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