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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水××科××司、上××水××科××司为与被告祁东县××硫酸铜与祁东县××硫酸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水××科××司,上××水××科××司为与被告祁东县××硫酸铜,祁东县××硫酸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88号原告:上××水××科××司,××号。身份代码:67026089-9。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祁东县××硫酸铜厂,住湖南省××镇××工业园。身份代码:79031994-7。法定华表人:付艳辉。原告上××水××科××司为与被告祁东县××硫酸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水××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县××硫酸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硫酸亚铁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08年1月底前收到原告货款后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2008年1月7日汇给被告货款60000元,可被告迟迟不供货,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供货,被告至今仍未供货,也不退还货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0吨硫酸亚铁,总金额6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月前等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7日汇给被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3、询函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1月29日、2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供货的事实。4、联络公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曾某某函告原告,承诺于2008年2月底或3月初交货,但被告至今未交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就本案的事实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可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00吨硫酸亚铁,共计货款60000元,交货时间在2008年1月底前分批发货,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合同还就产品质量及包装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1月7日汇给被告货款6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供货。2008年1月25日起原告先后三次发函被告,要求供货,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回函原告,承诺于2008年2月底或3月初交货,但被告至今仍未交货,也未返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约汇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货,已严重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祁东县××硫酸铜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水××科××司货款60000元,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后取712.5元,由被告祁东县××硫酸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