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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施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施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72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施某某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七十万元,其中2006年12月25日借款三十万元,2007年1月22日借款十万元,2007年8月23日借款二十万元,2007年10月20日借款十万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施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左右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借故要求暂缓归还。2008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施某某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施某某已经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付相应利息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傅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分别某某:“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2006.12.25-2007.12.24,借款人,傅某某,2006.12.25”;“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7.1.22,借款人,傅某某”;“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傅某某,2007.8.23”;“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傅某某,2007.10.20””。被告施某某、被告傅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同时诉讼中本案承办人与两被告取得电话联系,两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但认为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可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某与傅某某系夫妻。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施某某共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四次,总计借款金额70万元,分别由被告傅某某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某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傅某某之间有被告傅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施某某、傅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负有共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某某、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施某某、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