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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章甲,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741号原告杭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投资区××路以西。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村。原告杭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诉被告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比较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9月14日和2010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0日,章甲向某某公司购买通讯管材一批,计价款37260元,现起诉要求章甲支付该款。被告章甲辩称:永通××并未出售给章甲价款为37260元的通讯管材。事实上,永通××诉称的通讯管材是力宏××向某某公司购买。永通××对章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永通××对章甲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述称。永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单1份,欲证实章甲向某某公司购买价值为37260元的通讯管材一批。经质证,章甲认为:章甲未在发货单上签名,不能证实永通××欲主张的事实。2、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章甲对发货单项下的交易是知情的,且愿意承担发货单项下的价款。经质证,章甲认为:录音资料的确是永通××法定代表人王××与章甲之间的对话,但不能证实永通××欲主张的事实。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黄某某的社会劳动保险资料1份,欲证实黄某某曾是力宏××的驾驶员。经质证,永通××无异议。(2)、永通××开具给力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实发货单项下的货物是永通××出售给力宏××的,与章甲无涉。经质证,永通××认为:永通××与力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力宏××也未予抵扣。(3)、黄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欲证实发货单项下的货物非章甲向某某公司购买。经质证,永通××认为:对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所作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章甲认为:永通××法定代表王××与力宏××关系较好,章甲从未收到永通××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发货单1份,仅能证实2007年12月20日永通××出售涉讼通讯管材1批,并不能证实章甲是该发货单项下货物的买受人。录音资料1份,内容未见有章甲是发货单项下货物的买受人或者章甲自愿代力宏××支付涉讼价款的意思表示,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二:黄某某的社会劳动保险资料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永通××开具给力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虽未抵扣,但从永通××开具给力宏××发票一节事实,可以确信,永通××是清楚发货单项下的货物买受人是力宏××,且与黄某某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确认具有证明力。三、永通××法定代表人王××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中,有关永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力宏××一节内容,可以证实发货单项下的货物买受人是力宏××。对王××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其他未能核实内容,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2月20日,力宏××驾驶员黄某某到永通××装运通讯管材一批,并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同日,黄某某将发货单项下的通讯管材装运到力宏××所在地。2008年1月3日,永通××开具给力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货物即为发货单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永通××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分析,尚无有效证据能证实章甲是送货单项下货物的买受人或者自愿代力宏××支付涉讼价款的债务承担者,相反,永通××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力宏××是发货单项下货物的买受人。永通××向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章甲主张权利,属请求对象有误。永通××对章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力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由杭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