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终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双兰、王森、王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兰,王森,王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终字第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兰,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男,汉族,系原告李双兰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男,汉族,系原告李双兰之子。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女,长治市鸿维索赔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虎兵,男,政府法制编辑部长治工作站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责人靳联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平,系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双兰、王森、王虎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双兰,作为上诉人王森、王虎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吴虎兵,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里生系原告李双兰的丈夫,原告王森、王虎的父亲。王里生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04年3月4日通过被告业务员王君玲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王里生每年向被告处交纳357元的保费,在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3000元)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从2004年开始王里生每年按期向被告交纳保费。王里生于2008年3月31日通过被告业务员常翠平在被告处投保了岁岁平安意见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向被告交纳保费20元,该险种约定意外伤害保额为4000元,2008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王里生在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下班回家途中,翻入路东侧的沟内,造成其本人受重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平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路外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里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康宁终身保险和岁岁平安保险均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是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原告李双兰就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向被告处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在2009年3月17日向其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李双兰于当天在被告处领取了康宁终身保险的现金价值723.07元。原判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王里生在被告处投保岁岁平安意外伤害保险和康宁终身保险,且如期向被告处交纳保险费用,其本人在保险期间发生车祸致其死亡的事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王里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三原告主张被告业务员未向王里生说明免责条款,因王里生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赔偿岁岁平安保险金4000元和康宁终身保险金9000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1000元损失,因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中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双兰、王森、王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原告承担。判后,李双兰、王森、王虎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原判在业务员出庭作证,明确表示未予告知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仅凭保险单上王里生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是事实认定不清,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王里生在保险单上签字,应认定我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是否履行法定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是本案的关键和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八条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案中,王里生在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以及王里生死亡属责任免除范围,双方均无异议。但对王里生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能否直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双方意见相反。本院认为,“明确说明”之限度,应该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无论告知的形式和程度均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更何况为王里生办理保险的原保险公司业务员王君玲证明:其在为王里生办理保险合同时,根本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原审仅以王里生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双兰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双兰、王森、王虎岁岁平安保险金4000元、康宁终身保险金9000元。三、驳回李双兰、王森、王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