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电源有限公司、湖州××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与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电源有限公司,湖州××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杭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湖州××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长××矿区。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宁围××村。法定代表人彭某。原告湖州××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间向原告购买蓄电池,截止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州××电源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官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