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金店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省××艺术品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居县××金店村村民委员会,浙江省××艺术品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金店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仙居县××金店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艺术品厂。所在地址:仙居县××金店村。法定代表人:李甲。上诉人仙居县××金店村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1994年间,原告响应上级号召引进企业发展经济。同年2月24日,原告与仙居第二液压件厂(法定代表人李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即仙居第二液压件厂)向甲方(即原告)征用土地5.4亩,土地征用费按实量面积计算,如果乙方出现停产,则应上交甲方每亩500公斤稻谷作土地补偿费等内容。1996年间,仙居县第二液压件厂与被告及当时的原告村干部恶意串通,将仙居县第二液压件的厂房及用地断卖给被告。事后,被告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纳了土地补偿费15000元。2000年开始,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土地补偿费,原告曾通过镇政府交涉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36865元及利息、用电贴损费5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79500元。原审裁定认为:1994年间,原告金店村委会为了引进企业,与李乙所有的仙居第二液压件厂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如企业出现停产、则应上交原告金店村委会每亩500公斤稻谷等内容。1996年间,原告金店村委会又与李乙达成协议,约定“2000年以后按照国家的有关某策规定商议,在这段时间内,原告金店村委会不再向李乙收取贴农金、农业发展基金及其它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李乙又将厂房场地及相关设施转让给被告佳美艺术品厂。现原、被告为2000年以后是否继续履行上交款发生纠纷。综上,原、被告之间纠纷属特定历史时期土地征用的遗留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仙居县××金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仙居县××金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双方某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也履行了一部分的义务,但事后怠于继续履行缴纳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是违反协议约定的。本案属于合同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纠纷,符合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一、撤销(2009)台仙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损失等,该费用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关于有关土地征用的协议,现在双方为2000年以后是否要继续履行96年期间所达成的协议产生了争议,由于该纠纷系属于因土地征用而发生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