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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劳动、周甲与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周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世界贸易中心××-28f。法定代表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上诉人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7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外贸经理岗位工作,原告年薪20万元,按年结算,每月预支5,000元等。后原告被派往尼日利亚、塞内加尔等地,从事仓库保管和出纳等工作。2009年7月10日原告回国后离职。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工资及美元2,000元(双方同意按人民币13,660元计算),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发放工资40,00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原告本人护照,银行存折,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辩称因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对工资作了相应调整,但其未提供调整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年薪20万元,至2009年7月10日止,被告应支付2007年工资162,756元【计算方式为200,000元/年÷365天/年×297天(9个月27天)】,2008年工资200,000元,2009年预支工资35,000元,合计应支付(预付)397,756元,但被告只支付143,660元,被告违约。因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予以准许。解除劳动合同后,对2009年的工资予以结算,被告应付工资为104,120元【计算方式为200,000元/年÷365天/年×190天(6个月10天)】。综上,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工资为466,876元,已付143,660元,尚应支付323,216元。对于欠付工资的法律后果,因法律适用不同而分段计算。欠付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欠付2008年1月1日后的工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加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加付全部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只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2007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0,689元【计算方式为(应付162,756元-已付40,000元)×25%】。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原告三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要求按2.5个月计算低于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为16,667元,高于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636元/年)三倍,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7,659元支付,采纳被告的相关意见。经济补偿数额为19,148元。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及代缴代扣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具体补缴险种及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只有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才可以中止诉讼。被告申请中止诉讼,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未提供,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保存会计凭证,被告要求原告移交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周甲与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11日解除;2、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周甲拖欠的工资323,216元及经济补偿金30,6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周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14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原告周甲补缴自2007年3月起至2009年7月止的社会保险(补缴险种及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自负部分费用由原告周甲自行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周甲应予以协助;5、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资,除了国内支付了一部分以外,在国外被上诉人也领取了部分工资。正如一审判决确认的一样,2007年3月份到2008年4月份被上诉人被派往尼日利亚、塞内加尔等地,从事仓库保管和出纳等工作。被上诉人回国离职后,至今未向上诉人办理移交手续。由于被上诉人拒不移交出纳现金账等会计凭证,导致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境外直接支付的工资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没有保管会计凭证,不存在拒不移交会计凭证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拒不移交出纳现金账等会计凭证,导致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在国外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