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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市××××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建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郦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绍大线北侧的非机动车隔离花坛右转弯借道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389.31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某经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48.45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98148.4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请偏高,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郦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发生事故事实,答辩人的车辆已投保于保险公司。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郦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绍大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的隔离花坛间右转弯借道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0日,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AD09BJ16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5275.46元,门诊花费1206.85元。另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购买生活用品83.50元。同年6月17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尚需治疗费6000元左右。2009年10月23日,原告之人体损伤程某经诸暨市公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之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20元。事发后,被告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郦某某之车辆投保在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强制保险投保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系失土农民并向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的医疗花费经被告大众××××支公司审查有5543.10元属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有关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单、诸暨市人民医院百益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伤残评定报告、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失土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浣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被告大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郦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郦某某已向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大众××××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除为购买生活用品花费83.50元,不属赔偿范围外,余未见明显不合理。对其诉请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证明单,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46482.31元,误工费16259元(229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24元(44天×71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320元,交通费440元,以上合计118519.31元。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被告郦某某与被告大众××××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682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597元。其余42922.31元中,扣除非医保用药5543.10元,为37379.21元的70%计26165.45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非医保用药5543.10元的70%计3880.17元由被告郦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4762.45元,除被告郦某某已支付16119.80元,尚应支付88642.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郦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3880.20元,已付清;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被告郦某某垫付款16119.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1元,依法减半收取440.50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经银行汇款,请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请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建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